| 一、本須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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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須知所稱「汽車」指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車輛,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所稱「汽車運輸
、買賣、製造、修理業及汽車研究機構」係指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登記,領有合法證照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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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或汽車研究機構申領試車牌照應備文件如左:
(一)申請函(敘明申請之業務需要理由、具體事實、數量及引據資料、證明等)。
(二)汽車運輸、買賣、製造、修理業等繳驗該申請公司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應蓋有影本與正本無異之負責人印章
);汽車研究機構繳驗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法證件影本(應蓋有影本與正本無異之負責人印章)。
(三)汽車試車臨時牌照登記書二份。
(四)試車計畫書
1.試車區域:行政區域(高雄市、台北市或台灣省所轄各縣市鄉鎮)、道路種類(國道、省道、縣道、鄉道或專用
道路)、專設埸地等。
2.試車路線:道路名稱、起迄路段、路線圖說、跨區(台灣省及台北市部分)借道路線資料等。
3.試車時間:不得在道路使用之尖峰時間進行試車。
4.測試項目:不得有禁止或限制規定之測試項目。
5.試車駕駛人駕照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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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領試車牌照規定(限制)事項:
(一)汽車運輸、買賣及修理業申領試車牌照按季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前十日申請換領;申請試車區域限本市
轄區,並不得行駛高速公路。
(二)汽車製造業及汽車研究機構申領試車牌照得按季或按年領用,期滿仍需續用時,應於期滿前十日申請換領;申請試車
區域得包括台灣地區內,並得申請行駛高速公路,但應受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七條:「:::機器腳踏車、三
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等車輛不得進入高速公路::」規定之限制。
(三)申請行駛高速公路測試之規定(依據交通部七十七年八月八日交路(七七)字第0二二0六一號函附「研商核發可行
駛高速公路試車牌照有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
1.汽車製造業及汽車研究機構得在高速公路上測試行車定速、溫度、燃油消耗及輪胎磨耗等項目,不得測試其他性
能。
2.乘座及裝載物以試車有關者為限,裝載物須固定穩妥。
3.試車駕駛人應具有充分認識擬試車輛之車況、性能,並富有處置臨急事件之能力。
4.試車前必須通過轉向、煞車等項目之檢驗,得由具有汽車委託檢驗廠商資格者辦理,但須備具紀錄簿詳細記載檢
驗結果,並由檢驗員(持有檢驗員證者)負責簽證,並加蓋廠商負責人印章備查;必要時,公路監理機關得予抽
查,檢驗不實者,暫停發照半年。
(四)不得載運客貨收費營業。
(五)應在「指定」之路線或區域內行駛。
(六)應按規定費率繳納押牌費、租牌費、使用牌照稅及試車行車執照費。
(七)試車牌照領用期滿或不予繼續使用時,應將所領牌照繳還原發照機關。
(八)領用試車牌照所測試之車輛,應符合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有案及有關法規規定者,不得將試車牌照為違法或違規之使
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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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核發試車牌照注意事項:
(一)試車牌照申請數量不予限制,惟應根據申請人所檢具「業務需要」之具體事實與理由為個案嚴格審查,並授權第二層
核定。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試車牌照一律按權責由公路監理機關受理申請、核發,不必再報陳交通部函轉。
(三)受理試車牌照跨區行駛者,應檢送申請人所檢具借道相關資料,函請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同意後,始得按指定路線或區
域核發之。
(四)本市所轄管部分,應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之試車路線或區域等資料,為明確之行駛試車路線與區域之行駛指
定。
(五)試車牌照之核發應列案管制,凡領用期滿者,應主動追繳之;每年十二月底並彙報處理情形陳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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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核發試車牌照主管單位或相關之業務權責單位得隨時抽查領用試車牌照者之使用情形,對於領用試車牌照而有違法或違規使
用者,應依據有關法令主動移送交通事件裁決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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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本須知經本處處務會議決議通過後實施之,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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