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高市監一字第二五七三二號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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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督促本府委託之汽車代檢廠商,確實檢驗車輛,以維行車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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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監理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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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民眾發現汽車代檢廠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以書面、口頭或電話向本府檢舉:
(一)車輛未到檢,而有檢驗合格者。
(二)車輛到檢,未完成檢驗程序,而有檢驗合格紀錄者。
(三)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者。
(四)有其他偽造檢驗紀錄之情事者。 民眾以口頭檢舉者,由主管機關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得由主管機 關通知檢舉人到場製作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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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民眾依本辦法檢舉時須以真實身分提供檢舉資料,本府對檢舉人身分應予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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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檢舉獎金,每件核發新台幣五萬元整。
檢舉案件經移送司法機關起訴者,發給二分之一檢舉獎金;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再發給二分之一檢舉獎金。
二人以上共同檢舉同一案件,以每件檢舉獎金平均發給之。
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案件,獎金發給最先提供具體證之檢舉人。檢舉先後之認定,以檢舉案件到達本府之檢舉時間為
依據。無法判定先後者,以每件檢舉獎金平均發給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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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檢舉案件經本府調查結案未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同一案件又經司法機關起訴或判刑者,依第五條規定發給檢舉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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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檢舉獎金由高雄市監理處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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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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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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