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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路法第二十七條: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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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 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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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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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 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註銷其牌照。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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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 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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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六條第五款: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 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已辦理報廢、繳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 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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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交通部九十年三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九○九號公告「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 使用費罰鍰基準」,並自公告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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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路法第七十八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 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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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 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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